(2015)曹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兴伟、高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博,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兴伟,农民。被告:高素丽,农民。被告:仝合彦,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兴伟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高素丽、仝合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伟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请求被告高素丽、仝合彦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属性,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伟2012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4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高素丽、仝合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6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兴伟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月利率9.91395‰。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兴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高素丽、仝合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刘兴伟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兴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刘兴伟违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兴伟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9.9139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在原月利率9.9139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888‰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高素丽、仝合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高素丽、仝合彦应在4.6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被告刘兴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素丽、仝合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伟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按月利率9.91395‰计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88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高素丽、仝合彦对被告刘兴伟上述债务在4.6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素丽、仝合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兴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刘兴伟、高素丽、仝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人民陪审员 陈保健人民陪审员 赵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