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永平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903号罪犯赵鹤,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赵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赵鹤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赵鹤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未能积极履行全部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李文实代理审判员 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901号罪犯李延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章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延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济刑一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李延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李延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延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延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延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济刑执字第2906号罪犯郭永平,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永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八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鲁刑一终字第3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郭永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郭永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永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永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永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孙勇审判员李文实代理审判员周爱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孙连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