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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6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莉辉与袁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58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女,196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袁世财,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袁保强,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袁世财、被告(反诉原告)袁保强(以下分别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莉辉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袁世财、袁保强,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双、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袁世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于2015年7月3日下午13:40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莉辉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袁保强驾驶袁世财所有的京KXX**号小客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日坛公园南门时,与步行至此的赵莉辉发生交通事故,将赵莉辉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袁保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莉辉被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经诊断,此次事实造成赵莉辉骨盆骨折等。赵莉辉自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共住院7天。现赵莉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4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依据营养期评定标准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10800元(由女儿张XX护理,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主张90天,90天是参照护理期评定标准估算的,参照普通护工收费标准,每天120元*90天,张XX没有工作)、残疾赔偿金108826.75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87820元,2014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10%,伤残等级10级;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6.75元,两个被抚养人分别为:父亲赵XX,1939年1月4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为赵莉辉及其妹妹赵XX,按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5年*10%/2人;母亲陈远兰,1944年1月21日出生,有两个子女为赵莉辉及其妹妹赵XX,按照2014年度北京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0年*10%/2人)、鉴定费3409.92元(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9元(实际发生的费用)、误工费2070元(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算5个月,每个月工资2180元,现主张的是单位实际扣发的金额)、交通费800元(估算的,鉴定及出院复诊、往返就医发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1937.18元。以上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71937.18元,赵莉辉主张由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由袁世财、袁保强承担。袁保强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实际驾驶人,我现在同意相应的责任由我自行承担。我给原告垫付过的费用包括:医疗费4264元、现金3000元。另外我花费的修车花费73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60%的责任我不认可,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袁世财辩称:意见同袁保强及保险公司,我是车主,同意相应的责任由袁保强承担。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世财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加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内。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商业险项下同意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现赵莉辉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以外的部分,我公司不承包保险责任。如袁保强、袁世财有垫付医疗费,应该予以扣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赵莉辉是农业户口,且来京时间不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算。误工费我们仅认可住院期间以及病休期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若没有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袁保强和袁世财反诉称:1、要求赵莉辉退还袁保强垫付的现金3000元;2、要求赵莉辉支付袁世财修车费7390元的一半即3695元。赵莉辉辩称:给付现金3000元属实,车辆修理费金额请法院核实,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现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没有包括4264元,但没有扣除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30分,在朝阳区光华路日坛公园南门,袁保强驾驶京K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恰逢赵莉辉由北向南闯红灯过马路,袁保强车辆左前方与赵莉辉相撞,致袁世财车辆损坏,赵莉辉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赵莉辉与袁保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经查,京K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袁世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次日,赵莉辉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右小腿肿物切除术后。2014年12月16日在局麻下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为:1、定期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避免伤口感染;2、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1月郭永智副主任医师门诊复查(每周四上午),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4、全休1月,加强营养;5、住院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6、不适随诊。赵莉辉为此共花费医疗费52421.51元(不包括袁保强垫付的4264元)。为此,保险公司提交人伤费用审核表2张,称经其核实,赵莉辉所花费的医疗费52421.51元中共有19375.96元自费药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赵莉辉及袁保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保险公司核实的金额。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投保单照片打印件2张,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签字人为“袁世财”。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费率浮动以及代收车船费告知单照片打印件1张、商业险费率浮动照片打印件1张,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加黑字体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赵莉辉与袁保强、袁世财均认可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但赵莉辉不认可其中关于自费药费用承担的约定。赵莉辉与袁保强均认可交强险投保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赵莉辉称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医疗费在保险中不分所谓的自费和非自费;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但是并没有告知自费药和非自费药的区别,且商业险已经定了保险赔偿的上限,如果再区分自费和非自费,达不到保险的目的。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莉辉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赵莉辉为此支付鉴定费3409.92元。就营养费,赵莉辉提交食品发票6张,金额为1437.19元。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仅认可赵莉辉的营养期为30日,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就护理费,赵莉辉仅提交张春梅身份证复印件1张。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张春梅的护理费实际未发生,赵莉辉的护理期应按30日计算。就误工费,赵莉辉提交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张、工资卡明细2张,欲证明其月工资金额为2180元。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赵莉辉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无法证明其在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认可赵莉辉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认可误工期间,应按照30日计算。就交通费,赵莉辉提交张春梅的火车票3张和出租车发票16张,金额共计776元,其中3张火车票金额为360元。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张春梅的火车票不认可关联性,其他票据请法院予以酌定。就残疾辅助器具费,赵莉辉提交“军总住院部二楼”收据2张和北京惠慈爱家医疗器械商店收据1张,其中所购物品包括:翻身垫65元、尿壶8元、浴巾两条60元、洗发水24元、郁美净5元、尿垫一个18元、拖鞋一双15元、皂盒一个4元、爽身粉15元、毛巾三条30元、湿巾一包15元。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非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也不认可关联性。查,赵莉辉、赵四先(身份证号×××)和陈远兰(身份证号×××)均系非农业户口。庭审中,就被抚养人生活费,赵莉辉提交《证明》两份,其中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载明:“现证明赵四先(身份证号×××)与陈远兰(身份证号×××)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的4子(女),主要由赵莉辉抚养。自赵莉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其上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九团一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而2015年2月6日的《证明》中载明:“兹证明我辖区居民赵四先,男,193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其妻伤者母亲名字陈远兰,女,1944年1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此夫妻共同有2各子女:赵令群,身份证号码:×××;赵莉辉,身份证号码:×××”。其上盖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八十九团一连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博乐市公安局柯依塔什边防派出所”的公章。对于以上两份《证明》中所列赵四先和陈远兰子女情况不一致,原告称前一份《证明》中写错了,应以后一份《证明》记载为准,但未举证。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前一份《证明》的内容应进行补充举证,赵莉辉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贫困证明无法证明其无收入。庭审中,赵莉辉认可袁保强曾支付其现金3000元,且该笔金额未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就修车费,袁保强提交京KXX**的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为7390元。赵莉辉和保险公司均认可发票的真实性及金额。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户口本、暂住证、《证明》、保险责任条款以及各项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赵莉辉和袁保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莉辉人身和财产,以及袁世财的财产受损,故赵莉辉和袁世财的损失依法应由赵莉辉和袁保强予以赔偿。双方为同等责任,故赔偿比例应以50%为宜。赵莉辉的各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先行赔付。车辆所有权人系袁世财,但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袁世财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赵莉辉要求袁世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其向袁世财提供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已用加黑字体标明有关医疗费用核定的标准,而袁世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声明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告知了有关免责条款,故现保险公司主张赵莉辉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自费部分。至于自费部分金额,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19375.96元,赵莉辉和袁保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也未主张其他金额,故本院采信保险公司的主张,认定赵莉辉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金额为193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赵莉辉提交的病历材料中显示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可,但赵莉辉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确定以30日为宜。至于计算标准,赵莉辉主张的每日4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袁保强、袁世财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赵莉辉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病历材料看,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共计37天。现赵莉辉主张其由女儿张春梅护理,且张春梅没有工作,故本院参照北京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其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赵莉辉提交的证据中,张春梅的交通费难以证明与其本人就医、转院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市交通费41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赵莉辉提交的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其也可证明赵莉辉因受伤导致损失实际发生,故结合赵莉辉的伤情,对于其中所载与其损害部分、程度相关的“翻身垫、尿壶、尿垫”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莉辉购买其他物品的花销,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年龄等,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上述各项均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现赵莉辉提交的两份《证明》自相矛盾,本院难以据此认定赵四先和陈远兰的抚养人人数,故本院对于赵莉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暂不予处理。赵莉辉可就其主张进一步取证,另行主张。赵莉辉鉴定费和袁世财修车费均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袁保强先行支付赵莉辉的3000元,未在赵莉辉诉讼请求中予以扣抵,赵莉辉已将其各项实际损失向袁保强及保险公司主张,故现袁保强要求返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均以本反诉诉讼请求为限。袁世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医疗费二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七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七十五元、营养费六百元、误工费二千零七十元、护理费三千七百元、交通费四百一十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一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袁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医疗费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九角八分、鉴定费三千四百零九元九角二分。三、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袁保强预付款三千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世财修车费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负担237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袁保强负担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莉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