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治国、徐爱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四初字第354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婧,宜城农商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治国,职工。被告徐爱芝,系被告朱治国之妻。被告黄立德,公务员。被告徐海红,系被告黄立德之妻。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朱治国、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郝婧,被告朱治国、黄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芝、徐海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朱治国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治国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被告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治国即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治国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目前暂无能力偿还。被告黄立德辩称,我们担保借款属实,可我的工资过低,无力偿还。被告徐爱芝、徐海红未提交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宜城农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2、个人借款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明借款人朱治国与担保人徐爱芝是夫妻关系,担保人黄立德与徐海红是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被告朱治国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34%,罚息标准按合同利率50%。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治国放款50000元。被告朱治国、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治国、黄立德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朱治国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治国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34%,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加收50%罚息,被告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治国在2015年3月偿还了借款利息,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治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由于被告徐爱芝、徐海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宜城农商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时将50000原借款支付给被告朱治国使用,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被告朱治国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作为被告朱治国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治国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11.3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5.67%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爱芝、黄立德、徐海红对朱治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红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