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忠传与俞瞻、俞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传,俞瞻,俞柏青,马礼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朱忠传。委托代理人:杨小刚,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瞻。被告:俞柏青。被告俞瞻、俞柏青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礼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金伟。原告朱忠传与被告俞瞻、俞柏青、马礼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忠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俞瞻、俞柏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马礼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陶宏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传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俞瞻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被告马礼琨驾驶的被告俞柏青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云鸿路与玉磐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住院48天。后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左肩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多枚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鼻翼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礼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马礼琨驾驶的被告俞柏青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未购买车辆保险,故被告俞柏青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马礼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俞瞻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依照保险法规定,原告相关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俞瞻、俞柏青及马礼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为301075.5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俞瞻、俞柏青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认为过高,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85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进行判断。对原告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按照原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现主张的自身承担偏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马礼琨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俞瞻、俞柏青,当庭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俞瞻、俞柏青及马礼琨。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第十至十二,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6日18时20分,被告俞瞻驾驶浙E×××××小型轿车与被告马礼琨驾驶的被告俞柏青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云鸿路与玉磐路交叉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礼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俞柏青,俞柏青认为浙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是否脱保其与案外人存在争议,但据俞柏青在庭后递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显示,该车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16时0分至2013年10月16日16时0分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16日18时20分,故涉案车辆的浙E×××××在事发时确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承保时间。二、当事人概况:朱忠传,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高禹镇高庄村秋塘自然村20号。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已花费医疗费金额为302133.9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和医患间存在不合理用药的默契,故对剔除医保外用药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扣除部分无购买人的购药小票后,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花费为302064元。四、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期(含住院)90天,营养期限120天,并提供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4)临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为证,四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故不予认可并在庭审中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四被告领取本院举证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6月28日,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或与事实相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事实上派员参与了鉴定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五、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29672元,其计算方法为3709元/月×8个月。四被告则认为误工标准过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就误工费标准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认定为97元/天×240天=23280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10975.5元,其计算方法为121.95元/天×90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对该时间予以采信,标准参照本地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1.95元/天×90天=10975.5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3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210043.6元,其计算方法为:4039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6。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仅提供了案外人的《租房协议》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却未提供租房相关的水电费票据、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职工名单、原告的社保信息或交税证明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安吉县天子湖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若干页工资表复印件,该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未经四被告质证,且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原件供对比,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参考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的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7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6=100739.6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十二、修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147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定损单为准,因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既无开票时间也无开票单位,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维修清单来佐证其主张,故对原告关于修车费1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拖车费7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俞瞻已支付原告27000元,被告马礼琨已支付213000元。其他被告未支付款项。十四、浙E×××××车辆的修理费:被告俞柏青主张修理费35683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也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各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审查。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应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俞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礼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俞瞻驾驶的浙E×××××牌照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马礼琨驾驶的浙E×××××车辆事发时交强险已脱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马礼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俞柏青作为浙E×××××车辆车主因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与马礼琨就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依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064元、误工费23280元、护理费1097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739.6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费70元,以上合计444769.1元。故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77932.6元,被告马礼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赔款为77932.6元(被告俞柏青对该779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因就本次事故责任被告俞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礼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173342.4元,被告马礼琨承担原告损失20%计57780.8元。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由马礼琨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承担原告损失259075元,被告马礼琨共应承担原告损失138313.4元。现被告马礼琨已支付原告213000元,被告俞瞻已支付原告27000元,故被告马礼琨及与其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俞柏青无需再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在扣除被告马礼琨多付原告款项和被告俞瞻已支付款项后仅需再支付原告157388.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9075元-27000元-(213000元-138313.4元),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马礼琨垫付款74686.6元,返还俞瞻垫付款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忠传赔款1573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忠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忠传负担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