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雷纯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纯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543号罪犯雷纯万,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一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纯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九万元。雷纯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提出,罪犯雷纯万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雷纯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雷纯万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38.1分。本院认为,罪犯雷纯万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但该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多次因违规被扣分,此后对其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雷纯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