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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军诉被告童福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童福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74号原告王福军,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童福圈,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福军诉被告童福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克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福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军诉称:被告童福圈开办有铸造厂,经高建臣介绍,我给被告供应生铁,我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童福圈仍欠我铁款88090元,有被告童福圈为我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铁款88090元。被告童福圈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福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福军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童福圈欠原告铁款88090元的事实。被告童福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福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生铁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童福圈供应生铁,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结算后,被告童福圈仍欠原告铁款88090元,并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有生铁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童福圈供应生铁,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童福圈仍欠原告铁款88090元,有被告童福圈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福军向被告童福圈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买受人即被告童福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童福圈偿还铁款88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福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军铁款8809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1.5元,由被告童福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