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桃清与舒新林、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桃清,舒新林,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秦桃清。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舒新林。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高桥经济发展区台中大道。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市场**楼。负责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原告秦桃清诉被告舒新林、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桃清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被告舒新林,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桃清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舒新林驾驶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厢式货车与原告秦桃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秦桃清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桃清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35%。原告秦桃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秦桃清各项损失共计265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桃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秦桃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秦桃清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证据二、2014年10月21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秦桃清与被告舒新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原告秦桃清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秦桃清因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治疗过程证据四、被告舒新林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秦桃清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五、保险单,证明鄂A×××××号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六、2014年11月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秦桃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35%,需一人护理210日,其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及鉴定费用1800元。证据七、原告秦桃清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秦桃清因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秦桃清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舒新林辩称,1、被告舒新林系鄂A×××××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舒新林与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被告舒新林为原告秦桃清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秦桃清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进行赔偿。被告舒新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秦桃清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舒新林、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舒新林、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要求提供年检回执、合格单;对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秦桃清的伤情不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不是正式收据;对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舒新林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的年审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秦桃清提交的鉴定书,其程序、内容、依据、鉴定结论,鉴定资格等符合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证据六依法以采信;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七因不是正式收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秦桃清提交的证据八,综合原告秦桃清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原告秦桃清的交通费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舒新林驾驶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厢式货车,自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至肖港镇,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澳渔大酒店门前路段时,遇原告秦桃清驾驶本人所属的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后自路西向东横过公路,临危后,由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秦桃清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秦桃清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116708.85元。2014年10月2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桃清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桃清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秦桃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5%,需一人护理210日,其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舒新林为原告秦桃清垫付医疗费8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舒新林是鄂A×××××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4日零时至2014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系同等责任,三者商业险的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原告秦桃清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新林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秦桃清应按责任比例5:5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应对原告秦桃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桃清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舒新林按50%的责任向原告秦桃清予以赔偿。因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000元,故被告舒新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秦桃清予以赔偿,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秦桃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秦桃清要求被告方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桃清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秦桃清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9000元。原告秦桃清要求各被告方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秦桃清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708.85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52324元(22906元/年×19年×35%)、护理费1491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0892.85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桃清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秦桃清损失45000元(50000元×(1-10%)),共计165000元;超出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损失155892.85元(320892.85元-165000元),由被告舒新林向原告秦桃清赔偿77946.43元(155892.85元×50%),扣除被告舒新林已垫付的80000元,原告秦桃清应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舒新林自行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桃清损失165000元。二、原告秦桃清返回被告舒新林垫付款2053.57元。三、驳回原告秦桃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舒新林负担2600元,原告秦桃清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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