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与钱丰成、陈晓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张良华,女,汉族,1944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黄正超,男,汉族,196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黄正航,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黄正参,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黄正柯,男,汉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蔡苌宁,系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系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钱丰成,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晓芳,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与被告钱丰成、陈晓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蔡苌宁、谢建军、被告钱丰成、被告陈晓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钱丰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河村村道由长河村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与过路口的行人黄从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从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郫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死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0667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8000元。合计为:2495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时要求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钱丰成、陈晓芳答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1399.74元、丧葬费548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钱丰成驾驶被告陈晓芳所有的川A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河村村道由长河村方向朝沙西线方向行驶,行驶至白马村和长河村村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过路口的行人黄从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从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郫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2-死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从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从根送往郫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费用为21399.74元,由被告钱丰成、陈晓芳垫付。被告钱丰成、陈晓芳同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殡仪馆费用2800元,其他费用2030元。另查明,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发票、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黄从根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还是农村赔偿标准。原告的代理人蔡苌宁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邮递递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走访调查。要求法院调取死者黄从根生前在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工作的证据,同时提出调查走访的对象为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及周边群众、村委会,地址为团结镇白马村白马菜市十字路口。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上午前往团结镇白马村村委会调查时,白马村村委会、团结镇人民政府均告知对成都行建城市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联系时,未能联系上。原告为证明死者黄从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社保卡、体检表、工资表来证明。社保卡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居住于城镇或者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提供郫县人民医院的“姓名为黄从根,工作单位是行建环卫的”的体检表,该体检报告中黄从根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27日,而本案中死者黄从根的出生日期为1941年1月2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表中黄从根工资为950元,但是该工资表无单位名称,无单位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死者黄从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同时死者的户籍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黄从根产生医疗费21399.74元。2、死亡赔偿金。本项费用为61621元(8803元/年×7年)。3、丧葬费。本项费用为22848.5元(45697元/2)。4、误工费。本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交通费。本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项费用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7、鉴定费。本项费用为1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9.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钱丰成、陈晓芳垫付费用76229.74元。三、驳回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钱丰成、陈晓芳承担。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预交,被告钱丰成、陈晓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良华、黄正超、黄正航、黄正参、黄正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