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黑文田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文田,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67号原告:黑文田,男,194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6、7层。法定代表人: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委���代理人:于燕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黑文田与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文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于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文田诉称:原告为2002年朝内危改小区的安置居民。在办理回迁过程中,原告发现在签约过程中,被告少计算了原告1.4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该部分建筑面积没有被安置。按规定,应该安置三居室,却被安置二居室。原告从2005年2月至今十年期间,始终相信会给予调整解决,但被告却推诿至今,安置房屋的房产证原告亦至今未能领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1.43平方米的面积差对原告补偿13430.9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测绘费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总公司辩称:一、原告黑文田与被告签订的诉争合同是经过双方合意后达成,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对于合同签订及履行异议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位于原朝内地区××号的被拆迁房屋,被告当时是根据原告的申请,并且经过与原告的充分协商,最终确定了对其“回迁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安置方案,并且双方据此于2003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当时在该两份合同上均签字按手印表示认可,因此对于本案诉争之合同是经过双方合意后达成,是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按照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并支付了补偿款210063.15元。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拆迁安置完全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法规规定,并且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少算面积”的情况。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基于原告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与原告充分协商,商定了除回迁安置其一套69.86平方米的两居室外,再另行补偿其210063.15元。该安置方案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家庭情况,安置的房屋也远远超出当时的房屋安置面积标准,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所称的面积差问题,被告当时是根据北京普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于2003年3月14针对原告被拆迁房屋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普阳拆字2002第16号[636])所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对原告进行的安置补偿,不存在少算面积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东城区××号原有平房十五间半,系案外人黑恩祥名下之私产,其中西房四间(房号××号),建筑面积51.9平方米;北房一间半(房号××号),建筑面积25.4平方米;北房三间(房号××号),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北房一间(房号××号),建筑面积8.1平方米;东房三间(房号××号),建筑面积29.3平方米;北房二间(房号××号),建筑面积19.2平方米;西房一间(房号××号),建筑面积9.9平方米。因黑恩祥已于1961年9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黑文容于2002年将其他继承人黑文田等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本院经审理,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四、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中××号房南数第一间、××号房东数半间、××号房东数第一间归由被告黑文田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测绘一所(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测绘所,以下简称“东城测绘所”)对黑文田取得的上述房屋进行测绘,测绘而得的建筑面积为33.1平方米。原告称其支付了测绘费336元,并提交案外人“北京新东房房地产测绘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张,被告对测绘费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经查,黑文田未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中××号房南数第一间、××号房东数半间及××号房东数第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依据东城区政府2002年3月26日转发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建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东政文(2002)12号批复),被告住总公司对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号)有正式住房半间,��筑面积9.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黑文田、王雅丽、黑静、黑弘;原告选择就地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地址为朝内危改区××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建筑面积67.49平方米;安置住房房价款为124704元,一次性付清可给予2%的优惠,实际购房款为122209.9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朝内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安置工作,原告同意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原告应安置人口为1人,为黑文田;原告为非成套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其名下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57平方米,原告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为209176.75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被告再给原告搬家补助费451.4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调拆移费200元;在原告将原住房及违法建筑腾空一并交被告拆除后的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所得的全部价款,金额为210063.15元。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朝内《就地安置合同书》,现被告将安置住房(施工号)××号楼××单元××号房屋,现××号楼××单元××号二居室一套交付原告使用;产权登记面积(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2.37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据实结算房价款,金额为11613元;被告为缓解原告经济压力,如期搬进新房,双方特签订本补充协议,被告在签订本协议起一年内将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则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将房屋价款11613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如原告不如期支付该房价款,被告则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并于2004年10月28将���同约定的安置住房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面积差价款11613元,被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关于《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所记载的原告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31.67平方米,被告称其系依据案外人北京普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于2003年3月14日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普阳拆字2002第16号(636)],该评估报告载明原告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2.5间房屋建筑面积为31.67平方米。就其中建筑面积31.67平方米的计算依据,本院向北京普阳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原北京普阳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普阳评估所”)核实,该所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02年9月,我单位接受北京住总新恒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危改(二期)范围内被拆迁人进行入户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2002年9月18日。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门牌为××号,产权人为黑恩祥,房屋登记情况为××号房××间,建筑面积51.9平方米;××号房1.5间,建筑面积25.4平方米;××号房3间,建筑面积54.6平方米;××号房,建筑面积8.1平方米;××号房3间,建筑面积29.3平方米;××号房2间,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号房1间,建筑面积9.9平方米。此后,被拆迁人提供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对以上房屋产权进行了分割。判决其中××号房南数第一间、××号房东数半间、××号房东数第一间归黑文田所有。由于被拆迁人和拆迁委托房未提供详细准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配合拆迁工作,经拆迁委托方同意,按照拆迁工作惯例,在被拆迁人提供的原房屋产权证明的基础上进行了计算,即××号房的四分之一即12.97平方米、××号房的六��之一即9.1平方米、××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即9.6平方米,以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1.6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2002)东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房地平面图,《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合同中记载原告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为31.67平方米,该面积来源于案外人普阳评估所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普阳评估所入户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东城测绘所进行测绘的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普阳评���所在不知原告被拆房屋准确建筑面积的情况下,采用简单算术平均的方式对其建筑面积进行了折算,并于2003年3月14日依据折算出的31.67平方米建筑面积作出了评估结论。普阳评估所的此种折算方式难免与实际测绘面积产生误差,实际也确实产生了1.43平方米的误差。原、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对测绘面积差异提出异议,即同意签订合同,双方均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双方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采用普阳评估所出具的31.67平方米的数据表示认可,双方已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另外,上述两份合同系对原告所有的整套被拆房屋进行拆迁,现被告已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将安置住房一套及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持测绘结论主张被告在拆迁中少计算了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缺乏依据,本���不予支持。关于测绘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或双方已达成由被告承担测绘费的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文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黑文田自行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