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宋伟与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张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13号原告宋伟。被告张洪东。原告宋伟与被告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以被告张洪东系阳信县人民法院干警,不宜审理该案为由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2012年5月10日、10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东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0月8日,被告张洪东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均为5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洪东系原告妻子郭某的舅舅,其借款用于被告购房,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出借资金来源于原告所承包的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门窗车间经营收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安全目标责任书、阳信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门窗车间承包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张洪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及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