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凌云鹏与张华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云鹏,张华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鹏,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身份证号码:430211196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厦,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身份证号码:4302111947********。委托代理人张魁,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身份证号码:4302031981********。上诉人凌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云鹏、被上诉人张华厦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华厦与被告凌云鹏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被告凌云鹏曾任所在村民小组组长。2014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凌云鹏因原告之子张魁(村民小组组委会成员)到检察院举报其贪污一事到原告家找张魁对质,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凌云鹏与原告张华厦及其子张魁发生肢体冲突,互有伤势。张魁趁机脱身跑出家门后报警,被告凌云鹏追赶不及,见自己面部受伤流血,随即从原告家拿起一把镐将原告家的门窗、家具及电器砸坏。被告已另案赔偿财产损失12828元,并被原审法院判处罚金6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和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同年1月14日入住株洲市人民医院治疗28日,共花医疗费5437.08元。2014年2月13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T12压缩性骨折,胸右侧3、4、5肋骨骨折(陈旧性)。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鉴定费用为1000元。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因摔伤曾于2013年7月14日入住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10日,诊断:T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曾任组长面对他人投诉与举报应当坦然面对,认为举报不实应循正当合法途径维权,径行原告家找其子对质,行为欠理智,并随即与原告及其子张魁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而旧伤复发,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年老体弱又有旧伤,直接参与被告与其子的冲突,头脑欠冷静,激化了矛盾,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相关情况,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可列入本案赔偿的原告损失共计23468.08元:1、医疗费:株洲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793元(2张票据)、住院医药费5437.08元;株洲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468元(4张票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医药费1318元(10张票据),共计8016.08元,其就诊时间比较接近纠纷时间,为治伤必要支出,有相关医药费收据证明,予以确认。但原告2014年4月25日、5月27日分别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医药费非本案治伤的必要支出,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过60岁,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丧失了劳动能力,因伤误工减少的损失仍可予赔偿。因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伤后全休4个月”的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2183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072元并未超标,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法医鉴定意见,住院28天,计算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参照当地30元/天的标准,认定84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治疗情况,酌情考虑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继续补钙,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医嘱,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本案之前曾摔伤相关部位进行了住院治疗,同时,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陈旧性”的表述,可知残疾后果并非本案纠纷时所致,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遭被告反身猛摔致臀部猛烈撞地,…并对准原告胸部猛推至其胸部受伤…”事实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关于“要求原告退还先行支付的1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魁赔偿相关损失17946.1元”的辩解主张,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起诉或循他途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厦的各项损失共计23468.08元,由被告赔偿50%计11734.0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734.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华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凌云鹏负担774元,原告张华厦负担774元。宣判后,凌云鹏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张华厦健康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没有通知上诉人。3、上诉人先行支付被上诉人张华厦的10000元是赔偿张魁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张华厦返还上诉人凌云鹏先期支付给张魁的财产损失费10000元。被上诉人张华厦答辩称:1、上诉人凌云鹏侵害被上诉人张华厦健康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上诉人凌云鹏对被上诉人张华厦实施打击报复,主观恶性严重,因此对被上诉人张华厦的所有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华厦受伤原因如何认定;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3、凌云鹏支付的1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现作如下分析认定:针对焦点1,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华厦、张魁、黄听宜(系张华厦之妻)的询问笔录及凌云鹏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张华厦系在阻止凌云鹏与张魁打斗过程中而受伤,上诉人凌云鹏上诉称没有对被上诉人张华厦造成伤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时,已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凌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有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予以证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因此,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针对焦点3,上诉人凌云鹏先期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华厦1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对凌云鹏已支付12828元作为赔偿张魁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10000元不是赔偿张魁的财产损失,不应返还,但可在赔偿张华厦的损失中予以核减。据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