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周腊月、徐丰年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周腊月,徐丰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裘建雄,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腊月,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徐丰年,无固定职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周腊月、徐丰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周腊月、徐丰年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5年01月06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16664.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执行费4737.73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周腊月、徐丰年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应归还借款本金316664.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执行费4737.7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除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