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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雷。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王晓晔(受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金坤。原告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王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械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阴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最终达成和好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已确认他公司所供流浆箱折价50万元、四根压光辊折价90万元,在总货款中扣除,扣除前述款项后纸业公司应再支付他公司495000元,同时纸业公司应当将他公司所供流浆箱返回并承担运费。调解书生效后,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但纸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返回流浆箱,故要求:一、判令纸业公司返回流浆箱(XX公司生产)1台或折价赔偿50万元,并承担运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机械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与之对应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双方的货款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他公司同意扣除货款140万元,但纸业公司应将他公司所供的两根压光辊(作价90万元)和1台流浆箱(作价50万元)返还给他公司。两根压光辊他公司于2014年11月自行取回,但1台流浆箱纸业公司尚未返回。被告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机械公司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机械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9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经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结算,扣除有质量问题的设备价款,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5000元,该款由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二、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11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55元(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各半承担,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178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直接支付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机械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中应扣除2根压光辊的价款90万元、1台流浆箱价款50万元;纸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2根压光辊、1台流浆箱交付至机械公司,运输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嗣后,纸业公司未按约将2根压光辊、1台流浆箱交付至机械公司,后机械公司自行至纸业公司取回2根压光辊,但1台流浆箱纸业公司并未返回。机械公司遂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调解笔录、调解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械公司要求纸业公司返还流浆箱1台或折价赔偿500000元,并承担运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纸业公司返还流浆箱1台或折价赔偿500000元,至于运输费问题本案不予理涉。理由如下:1、本院曾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机械公司诉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调解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机械公司主张的设备款中应扣除2根压光辊的价款90万元、1台流浆箱价款50万元;纸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2根压光辊、1台流浆箱交付至机械公司,运输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但双方一致确认的“纸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2根压光辊、1台流浆箱交付至机械公司,运输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的条款并未在该调解书中体现,嗣后,纸业公司亦未按约将2根压光辊、1台流浆箱交付至机械公司,机械公司于2014年11月自行至纸业公司提取2根压光辊,但纸业公司并未将1台流浆箱交付给机械公司,纸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机械公司有权要求纸业公司返还流浆箱1台或折价赔偿500000元。2、关于流浆箱的运输费用问题,本院在审理(2014)澄商初字第134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纸业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机械公司提供的压光棍2根、流浆箱1台返回至机械公司,运输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并不存在机械公司自行至纸业公司提取流浆箱而产生的运输费问题,如果纸业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流浆箱返还,则纸业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作价款500000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流浆箱1台或折价赔偿500000元。二、驳回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海天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3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阅懿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