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自同与宣城德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自同,宣城德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19号原告:许自同。被告:宣城德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自同诉被告宣城德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同、被告宣城德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编藤,签订了一份《编藤加工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截止2015年3月底,原告按时供货给甲方4467只桌脚产品。后被告擅自联系了宣州区高桥镇内一家编织加工厂,以14元/个将桌脚编藤委托该厂生产,并单方解除了《编藤加工协议》。解除协议时,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所做的4467只桌脚及其他产品的款项,并私自扣押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910元,该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无故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原告误工费、电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53元(误工费,工人十六人,每人误工十天,每人每天误工80元,16人×10天×80元/天=12800元;电费910元;车费2280元;管理费,约定了7600只桌角,只做了4467只桌角,还有3133只桌角没做,当时约定给原告所有工人工资的8%的管理费,即3133只×21元/只×8%=52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编藤加工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协议;三、领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过来时候被告为原告支付车费2280元,现在让原告走也该付这么多钱;四、被告公司编藤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工资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总共做了111681元的产品,加上264元的架子,被告不应该扣的扣了,加上3040元的房租。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藤加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并没有解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藤加工协议约定被告发货给原告由其自行安排工人加工,由于被告的生产计划受上游企业的需求以及材料供应等因素的影响,被告发给原告的加工的产品时间和数量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是基于此协议的约定,被告发7600各产品给原告做,但是没有约定何时将该7600各产品全部发完给原告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公司生产计划发了4467各产品给原告加工,在其加工完后,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了加工费及管理费等全部费用,没有任何克扣行为。并且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可以安排原告做其他产品,但是由于被告材料焊接跟不上原因,被告发其他产品给原告加工,均被原告拒绝,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所需要的产品加工全部发包给了原告,没有给其他加工厂,由于被告仍然愿意待有生产计划后继续履约发货给原告继续生产,双方协议至今仍然合法有效,并没有解除,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更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7号,原、被告之间已结清了全部的加工费和管理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中没有约定何时将7600个产品全部发给原告;证据三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四没有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签字盖章,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扣除了电费,把剩下的钱给我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被告所举证据,相对方均无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系打印件,未加盖相关公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藤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厂房和编藤原材料,原告负责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及产品质量过关;原告所做产品,被告付8%的管理费给原告;如果被告材料供应不及时,可以安排原告做其它产品,价格双方协商;桌脚21元/个(包括管理费),(7600只)转角座34元/个、30元/个,包括管理费;以上协商双方签字生效,没有约定之处,双方另作协商。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后,被告就已经生产的产品支付了加工费,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许自同收到德尔金属公司现金叁仟元正3000元现已接清全部工资。2015年3月17日许自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擅自联系了宣州区高桥镇内一家编织加工厂,以14元/个将桌脚编藤委托该厂生产,并单方解除了《编藤加工协议》”,并据此主张误工费、电费、车费、管理费共计21253元,原告应当对双方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自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0元,由原告许自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