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诉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忠大与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忠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诉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忠大。上诉人蒋忠大因诉常州市武进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武进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日,蒋忠大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蒋惠兴不具有农村建房资格,新建、扩建600平方米建筑物,并且侵犯蒋忠大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破坏住房,墙体开裂多出,濒临倒塌,雨季将至,情况紧急,经行政职能部门解决无果。蒋忠大请求原审法院确认武进城管局行政不作为,判令武进城管局履行职责,拆除蒋惠兴违章建筑。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于2015年5月1日向武进城管局邮寄申请,至起诉人时未满两个月,且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紧急情况,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蒋忠大的起诉不予立案。蒋忠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州市规划区内蒋惠兴不具备资格,新建、扩建600多平方米建筑物,其侵占蒋忠大土地使用权,侵犯毁坏财产权,致使墙体多出开裂,屋面断裂、语漏如注,濒临倾倒,不宜主人,流离失所,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情况紧急。蒋忠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诉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蒋忠大向武进城管局提出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书面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状时间也为2015年5月1日,且蒋忠大亦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向武进城管局所提申请涉及紧急情况,故蒋忠大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恽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