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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与张宪民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张宪民,龚和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负责人孔凡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宪民,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常启兴,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和平,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黑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宪民、龚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翟铁军,被上诉人张宪民的委托代理人常启兴、被上诉人龚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间,原告农行黑山支行原行长刘某某伙同他人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7201万元。案发后部分贷款未追回。其中本案涉案贷款500万元,是张宪民受龚和平委托,经刘某某帮忙,于2006年7月12日用张宪民自己的名字从农行黑山支行违规贷款。经核查后,辽宁省公安厅4.17专案组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款项进行了认定,并追缴该笔500万元贷款中的200万元,剩余贷款300万元尚未追回。后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张宪民、龚和平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012年7月18日,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农行黑山支行与张宪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农行黑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此外,2010年10月15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查明,龚和平占用农行黑山支行资金80万元,后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黑山支行诉张宪民、龚和平偿还300万贷款及利息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本院生效裁判对此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以同样事实、理由起诉同一被告,并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对此原告应依法采用其他渠道解决。对于农行黑山支行要求龚和平偿还资金80万元的诉求,因农行黑山支行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故农行黑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负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黑山县支行行长刘某某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被上诉人张宪民、龚和平共同占用上诉人资金300万元,被上诉人龚和平单独占用资金8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还款合理合法,且本案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300万元与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的上诉人起诉二被上诉人的案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同,不属于重复告诉。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占有的不当得利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即孳息。被上诉人张宪民答辩称,张宪民从银行拿到500万后用存折给了龚和平,龚和平承认这一事实,还了200万元后剩下的300万元在龚和平手中,张宪民没有返还的义务,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审理不当得利的情况,上诉人如按不当得利上诉应当另外单独起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和平答辩称,龚和平是从张宪民手中借的款,没有从上诉人处借款。农行黑山支行没有资格起诉龚和平,即便起诉也应当是凌海支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提出二被上诉人共同占用其资金300万元属不当得利,本案并非重复告诉,二被上诉人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第二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未明确其诉讼是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且其告诉时并未依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此案并认为关于其主张偿还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提出的被上诉人龚和平单独占用其8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和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述两笔款项,上诉人农行黑山支行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龚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