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港丽酒店门口以140元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贩卖给赵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归案后,王某某如实��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