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贡垣,三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克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贡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2月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菊,2004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美,2010年12月28日(农历)生育三女刘某均。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原告不能忍受家庭暴力,向村文书杨秀雄反映家暴情况,被告即拿菜刀威胁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向长吉派出所反映,被告跑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并与原告弟弟发生肢体冲突。2008年,原告于广州番禹务工时,被告与原告的弟弟又发生冲突,并用菜刀砍伤原告弟弟。2010年12月生育三女刘某均时,被告及被告家人曾想将三女刘某均送给他人,原告极力反对,被告及其家人就对原告产后生活不管不顾;2012年,原告因难以忍受家庭暴力,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被告家中居住,也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因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夫妻感情难以维持,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2��1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9日生育长女刘某菊,2004年2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美,2010年12月28日(农历)生育三女刘某均。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为由起诉离婚。上诉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核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婚后性格不和以及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克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俊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