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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陈桂芝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芝,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陈桂芝,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新航,男,汉族,系大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陈桂芝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凤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芝委托代理人汪新航、被告盛京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芝诉称:2002年3月12日,患者汪逢祥因腹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医院就诊,随后入住该院。4月14日,患者在医院病故。从患者住院以后,被告就从患者家属手里骗取并扣押了患者的门诊病历。后来尽管患者家属多次找被告医院,包括普外科刘主任、医院医务科杨汝欣科长以及副院长、院长索要门诊病历原件,结果均遭到医院方无理拒绝。随后的几年里,患方家属汪新航还曾经到和平区卫生局,找过医政科付文丽科长、詹爱云局长,也曾到市卫生局医政科、信访办,直至省卫生厅,要求医院归还门诊病历。由于被告长期非法强行扣押患者门诊病历导致原告无法将门诊病历原件向法庭举证的后果,同时,导致被告无法就该病历的涂改痕迹向法院提出文书鉴定申请的后果。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4条、被告属于没有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医院(只建立了住院病历档案),急诊病历应由患者负责保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门诊病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汪逢祥门(急)诊病历;2、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法院对被告给予训诫,追究被告医院的行政责任。被告盛京医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门诊病历保存在患方手里,医方在写完病历后没有再看到门诊病历。被告盛京医院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我方找到了原告所诉求的4页门诊病历,同意返还给原告。现我方将该4页门诊病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2日,原告丈夫汪逢祥至被告盛京医院急诊室就诊,并于当日收入院。4月17日,患者因感染中毒,呼吸功能不全,肝肾功能不全死亡。现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医院工作人员在汪逢祥住院期间将患者门诊病历骗走,并提供《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汪逢祥急诊病志(4页)在医大二院投诉办保存”,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加盖有当时医务科主任杨汝欣的名章。对于原告所述内容,被告盛京医院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否认,在第二次庭审时称上次庭审后找到了原告所诉求的门诊病历,并当庭返还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告曾因汪逢祥就诊被告盛京医院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该案例经沈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过程中医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包含本案所诉争的病历复印件。该案已经本院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再查明,原告陈桂芝与汪逢祥育有一子汪新航及一女汪波,二人向法庭提交的《声明》中表明,二人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证明、声明、(2005)和民权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逢祥到被告医院处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诊病历的诉讼请求,因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已将原告所诉求的门诊病历当庭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再予以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及给予训诫并追究被告行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诉争病历的延迟返还系被告对病历材料的管理不善所致,并非其主管恶意,且该病历的延迟返还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不应在法院受案范围内予以调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刘 凤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