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楼益钱与黄君献、吴圣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益钱,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楼益钱,经商。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黄君献。被告:吴圣英。被告:楼关海。原告楼益钱与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益钱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益钱起诉称:被告黄君献与吴圣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君献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楼关海提供保证担保,由被告黄君献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群献归还借款,然被告黄君献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楼关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益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第三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复婚,2015年2月11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是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君献与吴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君献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楼关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同日,被告黄君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只交付5万元。后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未归还借款,被告楼关海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君献向原告楼益钱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利息不得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君献、吴圣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圣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楼关海提供保证,未明确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楼关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楼益钱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君献、吴圣英、楼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献、吴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益钱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楼关海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黄君献、吴圣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黄君献、吴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