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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争执后心存不满。次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得知王某戊在江店孜镇松王村小学门口一家商店内,便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进入商店与王某戊发生厮打。期间,王某甲用刀将王某戊的右手手指割伤。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戊的伤情程度属轻伤。2014年10月16日,王某甲和王某戊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戊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诉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颍上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戊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解、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