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执字第1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崇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金龙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崇玉,宋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翠屏执字第1583-1号申请执行人:胡崇玉,男。被执行人:宋金龙,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翠屏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立案胡崇玉的申请执行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金龙的存款155113元。三、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金龙相应数额的收入。四、如被执行人宋金龙的冻结、划拨及扣留、提取数额皆不足本案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宋金龙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