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于振刚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振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22号罪犯于振刚,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沭刑初字第07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振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7年3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认为,罪犯于振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综上,刑罚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重新犯罪的危险较小,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为由,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于振刚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晚,于振刚在沭阳县在茆圩乡杨兴村至官庄村水泥路水满桥处,对刘某实施强奸未得逞;2012年3月23日夜,于振刚在沭阳县潼阳镇潼北村北湖农田土路上强行奸淫了亲戚李某,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罪犯于振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以来,罪犯于振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罪犯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预测报告、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计分考核台帐、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于振刚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振刚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其两次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人身危险性较大,假释社会效果不好。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于振刚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振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