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雷春艳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艳,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上诉人雷春艳因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春艳称,吴志军偷改了村上1997年群众大会关于留庄基地、通路、留渠以及赔树的决定的会议记录,导致她已划的庄基被没有庄基批文的人抢占,因无渠,群众无法浇地,相互吵架,逼得她走向上访之路,无故受到迫害关押。故她起诉吴志军,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吴志军偷改会议记录的法律责任,因改纪录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她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秦民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裁定书,并对该案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春艳所诉吴志军偷改村民大会记录的行为不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上诉人雷春艳的起诉书中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具体的项目和数额,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雷春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审 判 员 李海清代理审判员 王高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