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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王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394441-7。法定代表人郑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木业公司)诉被告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德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及被告王晓刚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德木业公司诉称:王晓刚因流转林地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3日向佳德木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和600000元,合计16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以木材价款进行冲抵,期限为三年。2013年4月11日前,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了价值290421.14元的木材并于当日重新向佳德木业公司出具余款借条。现还款期限已过王晓刚未清偿余款1309578.86元,亦未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予以冲抵。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晓刚立即偿还借款130957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晓刚抗辩称:佳德木业公司与王晓刚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是以木材款进行冲抵,王晓刚已履行了一部分;王晓刚不能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佳德木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2011年1月4日、2011年5月23日、2013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佳德木业公司与王晓刚之间借款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佳德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晓刚支付140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晓刚支付了200000元。王晓刚质证:真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2、《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拟证明:王晓刚因流转林地,需要资金向佳德木业公司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款必须在三年内还清。王晓刚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恰恰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还款方式是用木材价款进行冲抵。王晓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拟证明:佳德木业公司与王晓刚是合伙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王晓刚给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进行还款;佳德木业公司没有对已采伐的部分进行更新造林,现王晓刚对部分已采伐空地进行了更新造林,而佳德木业公司没有提供资金,属于违约。佳德木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王晓刚的证明目的。因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原有的林木归王晓刚所有,如果需要更新造林的费用,由佳德木业公司提供,如果是佳德木业公司未更新造林,那应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王晓刚不能因此而拒绝向佳德木业公司还款,且合同中未约定没有更新造林就不还款,也未约定王晓刚不能采伐木材就不向佳德木业公司还款,因此王晓刚想借此合同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王晓刚对佳德木业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部分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佳德木业公司对王晓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部分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日,王晓刚(甲方)与佳德木业公司(乙方)签订《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主要约定:“一、林地林木联合经营方式。甲方提供林地的使用权及现有林木的所有权,乙方提供更新造林资金(指更新造林所需的种苗费、造林劳务费、抚育管理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双方联合营造工业原料林基地7149亩。甲方在流转咸丰县尖山乡空山岭村3组、4组、7组,7149亩林地林木时向乙方预借部分资金,其额度为甲方与农户签订的林地林木流转合同约定价款的50%。二、林地林木联合经营期限为20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四、利益分配及现有可采伐林木的处理办法。2、甲方提供的林地上现有可采伐林木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采伐后必须全部卖给乙方(乙方不需要的木材除外),乙方按咸丰县同期同类木材市场价以现金收购。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对联营期内更新造林的林木拥有48%的所有权。(7)甲方提供的林地,应确保无林权争议,不是债务抵押物,尊重乙方在更新造林中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9)负责现有可采伐林木的采伐,并承担采伐活动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甲方将现有可采伐林木采伐后必须全部卖给乙方。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对联营期内更新造林的林木拥有52%的所有权。(5)在现有可采伐林木采伐完毕后及时足额提供更新造林资金。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6)现有可采伐林木采伐时,协助甲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七、其他事项的约定。7、联营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对林地作出的补偿由甲方享有,对林木和更新造林作出的补偿由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办法处理。8、甲方在流转林地时向乙方的借款按以下办法还款:现有可采伐林木采伐时,其木材总价款的30%用于偿还借款,其余70%用于甲方木材采伐生产,乙方应及时足额支付木材价款给甲方。双方约定乙方所借款项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偿还完毕。八、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任意一款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必须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并按合同面积每亩2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因不可抗力和国家政策因素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免责。”签订合同后,佳德木业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给王晓刚借款1000000元,王晓刚出具借条,写明:“根据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借到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款用于流转尖山乡空山岭村三、四、七组林地林木。借款期限为叁年,还款方式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还款。”佳德木业公司于同年5月23日给王晓刚借款600000元,王晓刚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此款用于流传尖山乡空山岭村1组6组、沙堡溪村3组林地林木,借款期限为叁年,还款方式为每年叁拾万元”。截止2013年4月11日,王晓刚通过采伐林木出售给佳德木业公司用于抵扣借款的方式向佳德木业公司偿还借款290421.14元。2013年4月11日,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根据林地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借到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叁拾万零玖仟伍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正(1309578.86元),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的约定还款。”同时标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23日两张借条作废。后王晓刚未按照约定向佳德木业公司偿还剩余欠款,现王晓刚尚欠佳德木业公司借款本金1309578.86元。本院认为,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佳德木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王晓刚的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王晓刚是否应当向佳德木业公司偿还欠款1309578.86元。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虽然表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是联合经营关系,联合经营的方式为王晓刚提供林地使用权及现有林木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更新造林资金,现有林木所有权归王晓刚所有,更新造林林木王晓刚享有48%的所有权,佳德木业公司享有52%的所有权。但王晓刚向佳德木业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流转王晓刚作为联营一方应当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是用于王晓刚的个人支出,且王晓刚于2011年4月1日、5月23日向佳德木业公司出具的两张借条是王晓刚的真实意思表示,佳德木业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所以对于王晓刚与佳德木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王晓刚应当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从《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通过采伐林木出售给佳德木业公司的方式用于偿还完毕借款1600000元。现三年还款期限已过,王晓刚未按照《林地林木联合经营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偿还完毕借款,对于佳德木业公司要求王晓刚偿还欠款130957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晓刚抗辩不能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的原因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理由,本院认为,向佳德木业公司提供木材用于抵扣借款是王晓刚的法定义务,且王晓刚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木材,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晓刚的其他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咸丰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0957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晓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