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蓉清与钟存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璐,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娟,郫县犀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平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叶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关系一般,相互之间缺乏了解,草率于1991年在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钟祖亮。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赵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2、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0月18日在郫县犀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24日生育一子钟祖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结婚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焦恋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