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与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常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在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王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娟,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历城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宏润公司与历城供电公司双方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宏润公司为用电方,历城供电公司为供电方。2003年10月份之前,济南市洪屹大厦为山东工艺美术总厂的住宅(综合楼),同年10月份,宏润公司购买该大厦,同年11月份,宏润公司到济南供电公司历下供电部变更供电客户名称为“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润公司的洪屹大厦属于综合办公楼,未从事大工业生产。宏润公司申请变更客户名称时,并没有向供电公司申请变更用电类别(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供电公司仍然沿用对原山东工艺美术总厂的用电类别向宏润公司收取电费,至2007年7月份,历城供电公司与济南供电公司办理“用电区域”交接手续,宏润公司的用电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执行。2013年11月份,宏润公司发现电费数额偏高,以其从未进行过工业生产,不应按20%大工业用电收费,应当全部按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为由向历城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其调整用电类别,历城供电公司经现场核实后,予以调整。2014年2月份,调整完毕,并退还给宏润公司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份的多收取的电费14389元(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但历城供电公司却不退还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对宏润公司主张从未进行大工业用电,历城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历城供电公司对宏润公司主张的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宏润公司应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交纳的电费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交纳的电费两者之差额即历城供电公司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的计算方法,提出是否科学、准确的异议,鉴于此,法院给予双方新的举证时间,对宏润公司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加以核对,或者由双方各自提出“多收取”的电费数额,但历城供电公司以“资料复杂,数据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差额”为由拒绝提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宏润公司主张的宏润公司、历城供电公司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实际执行的供用电条款(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宏润公司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事实,如不存在该事实,历城供电公司按10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与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之差额是否为467457.50元?该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应予以返还。关于争议的问题1,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五条规定:“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本案宏润公司、历城供电公司双方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价格系国家统一定价,依据不同的用电类,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历城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无权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一般工商业用电户收取电费。因此,宏润公司、历城供电公司之间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关于争议的问题2,法院认为,在2007年7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历城供电公司确实系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宏润公司进行收费的,对此,历城供电公司并无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历城供电公司按此标准进行收费是否有依据。历城供电公司庭审中辩称,按此标准收取电费,原因是,2007年7月份,历城供电公司与济南供电公司办理“用电区域”交接手续,宏润公司的用电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后,仍然延续原来用电类别并按原收费标准执行,宏润公司认可此事实。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之前,该标准一直使用至宏润公司的用电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之前。该事实可以证明宏润公司可能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否则宏润公司要提前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对此辩称法院认为,是否应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宏润公司进行收费,唯一的依据是宏润公司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对此,历城供电公司作为收费方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不能因为宏润公司按照该标准交纳了电费,就推定宏润公司认可了该标准,况且,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供用电双方在对电价没有相关约定时应适用国家定价的原则,故在历城供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宏润公司确实使用了大工业用电的情况下,历城供电公司按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收取宏润公司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宏润公司主张退还多收取的电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历城供电公司辩称,从宏润公司用电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后至今长达6年之久,宏润公司如果没有进行工业生产,宏润公司应当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宏润公司未及时提出变更用电类别,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宏润公司的诉求。对此,法院认为,历城供电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仍然沿用对原山东工艺美术厂的用电类别对宏润公司收取电费,直至2013年11月份宏润公司发现提出异议,宏润公司的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之中,且宏润公司自发现权利被侵害至其2015年1月8日起诉,也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历城供电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宏润公司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数额问题,宏润公司依据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份历城供电公司开具给宏润公司的电费发票记载的电费数额,参照国家的基本电价,计算后得出的差额467457.50元即为历城供电公司多收取的电费,法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其基本依据系历城供电公司为宏润公司开具的电费发票记载的有关数字信息,故对由此计算得出的结论也相对合理、科学。历城供电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作为供电的国家垄断企业,自身掌握着比用电客户更多的用电资料,拥有更加科学和完备的计算电费差额的手段,但其以“资料复杂,数据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差额”为由拒绝对宏润公司提出的“差额”进行认定,也不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计算资料,由此举证不能造成的后果应由历城供电公司承担。故对宏润公司主张的“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0元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无效。二、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济南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多收取的电费人民币467457.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10元,由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负担。上诉人历城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3年11月实际执行的供用电价格条款内容无效”,并因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在此期间多收取的电费467457.5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在2003年11月与济南供电公司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并确定了该电费收费标准,该收费标准即为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至2013年11月之间执行的收费标准。该事实一审已经查明并经双方认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此收费标准是已知并经供用电双方认可的。2007年7月,因供电区域调整,被上诉人所在的供电区域划归历城供电公司管理,被上诉人的用电由我公司供电,并执行原收费标准,双方没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证明其营业范围内没有大工业生产,但当初其与济南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时核定的电费收费标准经双方现场核准认可,说明当时存在大工业生产的情况,供用电双方经对此种现状的核实,确定了电费收取标准,该电费收费标准的确认不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准,而以现场核实的实际的生产经营状况为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虽然能证明其营业范围内没有大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当时核定电费收费标准时其用电的现场状况。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即认定“原告的大厦属于综合办公楼,未从事大工业生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2003年11月被上诉人与济南供电公司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确定了电费收费标准,即按照20%的大工业用电加8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在2007年7月被上诉人被划归为上诉人管理后,上诉人就可以一直沿用2003年确定的电费收费标准的做法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可知,在用户受电点内难以按电价类别分别装设用电计量装置时,可装设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然后按其不同电价类别的用电设备容量的比例或实际可能的用电量,确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或定量进行分算,分别计价。供电企业每年至少对上述比例或定量核定一次,用户不得拒绝。通过该条文规定可知,供电企业有义务每年对用户的电价类别以及据不同电价类别分别计价电费进行核定。当然对于供电公司的这项义务或说职责,用户也不能拒绝。因此,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仍然沿用之前的收费标准是不合法的,况且本案用户(被上诉人)的用电类别非常明确,根本不是大工业用电类别。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因此,电这种商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属于市场定价,而是需要政府定价的商品。供用电合同多数是格式合同,大部分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因此,对于不具有电力方面专业知识的用户来说,供电公司如何认定用户的电价类别以及标准基本不懂,供电公司也并没有向用户释明合同条款。因此,即使是供电公司认定了某一项电价收费类别和标准,也并不能就此认定用户对此收费标准是已知并且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合理。上诉人理由之二,认为在2003年被上诉人和济南供电公司建立了供电合同,就说明被上诉人存在大工业生产的情况,上诉人的该推导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是需要上诉人提供出当时济南供电公司确定按照20%的大工业用电加80%的一般工商业用电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的证据,这个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合法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想当然的沿用错误的电价收费标准,属于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更不能以此推导出被上诉人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处不存在大工业生产,不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初步的证明义务,如果上诉人坚持被上诉人存在大工业生产的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从证据理论上讲,被上诉人不能自证没有的东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历城供电公司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宏润公司进行收费是否有依据。宏润公司主张其从未从事过大工业生产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予以证实,历城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宏润公司确曾从事过大工业生产,而是否应按照20%大工业用电+80%一般工商业用电的收费标准对宏润公司进行收费的依据应当是宏润公司是否存在大工业用电的情况,即使宏润公司曾经按照该标准交纳了电费,但不能因此推定宏润公司认可了该收费标准,原审法院对此焦点问题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历城供电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宏润公司未从事大工业生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韩清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