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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俊平、邵兰芳等与史继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俊平,邵兰芳,毕菲,史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418号申请执行人徐俊平,农民。申请执行人邵兰芳,农民。申请执行人毕菲,农民。被执行人史继业,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徐俊平、邵兰芳、毕菲与被执行人史继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载明:史继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俊平、邵兰芳、毕菲货款1985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2191元。文书生效后,史继业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史继业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