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久月哈莫与吕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久月哈莫,吕和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苏久月哈莫。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被告吕和清。原告苏久月哈莫与被告吕和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久月哈莫的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久月哈莫诉称,2011年5月,被告吕和清在甘孜州九龙县务工,后经人介绍与原告及家人认识并成了朋友。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3011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被告当即书写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2013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还钱,双方电话沟通,被告提出在九龙县期间帮原告干活应给付工资7300元,折抵后认可借原告22810元,若原告同意则在2013年5月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为收回借款就同意了,被告电话委托其弟吕贵明写了一张借条说明这一情况。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8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按照本金30110元计算,2013年2月6日起按本金2281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吕和清未作答辩。原告苏久月哈莫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苏久月哈莫的身份证复印件、吕和清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2011年6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110元。证据材料3:2013年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电话协商后,原告同意减少73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22810元。证据材料4:银行卡转款业务回单。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转款3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卿春,手续费110元。被告吕和清对原告苏久月哈莫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苏久月哈莫所举证据材料1、2、4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存,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久月哈莫现金30110元大写叁万零壹佰壹拾元正,借款人:吕和清(签名、捺手印)2011.6.1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30000元,手续费110元。原告称应付被告人工费7300元,可在借款中迭减。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按照本金30110元计算利息,2013年2月6日起按本金2281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吕和清的信任向被告吕和清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久月哈莫借款22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吕和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人民陪审员 温大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查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