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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成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愈祥,常德市法学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鹏。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业)因与被告孙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源物业委托代理人吴愈祥、被告孙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源物业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2013年至2014年共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2013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44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顺源物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该小区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其物业管理一直由原告公司承担;3、被告欠费记录、原告催款通知,拟证明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4492元的事实。被告孙鹏辩称:我欠缴物业费用属实,但不存在恶意拖欠。因我家被盗,与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我虽收到过原告催缴通知,但我不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孙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报案登记表,拟证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家中被盗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穿紫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回复函,拟证明2014年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催缴通知后回复原告公司,要求协商处理的事实;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常德市顺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物业公司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不一致。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中被盗仅有报案材料,该案公安机关没有侦破,不能确认被告家中被盗损失金额。经审查,本院采信被告质证观点,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签物业管理合同的物业服务方虽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经审查,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析。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1日,常德市顺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顺源物业有限公司就国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标准及管理期限等问题。原告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开始承担常德市国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与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均按照2007年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与义务。被告孙鹏系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穿紫河派出所报案,称家中被盗,但该案至今未侦破。被告孙鹏因此事与原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没有缴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492元。2014年被告收到原告公司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并复函要求与原告就物业管理费及被告家中被盗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孙鹏于2009年1月15日与常德市顺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自2009年7月1日起常德市国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公司承担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均遵照2007年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被告孙鹏亦自此开始至2012年均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在原告公司送达催缴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后亦复函原告公司,要求与其协商解决物业管理费用及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问题,据此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为常德市国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接受原告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以其家中被盗,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管理责任为由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家失窃一案目前尚未结案,其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不是拒缴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市顺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492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希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