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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01年3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闻天阁茶楼”,与生意伙伴张某某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李某某使用茶楼的钢管对张某某的右手臂和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在被李某某打伤后,当着李某某的面拨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