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荥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光跃,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4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豫AX**重型自卸货车沿尚未开通的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沿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轿车又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徐某乙驾驶的轿车,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徐某乙及张某甲驾驶的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王某某受伤。2014年11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后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豫AX**重型自卸货车沿尚未开通的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科学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沿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轿车相撞,后该轿车又撞到同向行驶至该处的徐某乙驾驶的轿车,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徐某乙及轿车乘车人金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11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害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张某甲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高速引线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该小轿车失控又撞到旁边一辆轿车,造成一人死亡,其他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20时10分许,在科学大道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500米处,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与其后面一辆轿车相撞,轿车失控后又撞到了其驾驶的车辆,其与王某某因该事故受伤;3、被害人金某某、任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三人因该事故受伤及被害人张某甲当天中午喝过酒;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因该事故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8、血醇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血醇含量为97.81mg/100ml;9、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10、另有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家属损失,取得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义苹审判员  焦焕利审判员  赵 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方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