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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丁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增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仕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增玉,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增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合肥聚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星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