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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述清,男,系唐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述清、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唐某某、张某甲于2012年10月在网上相识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在仁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并实施家庭暴力,唐某某无法忍受张某甲的家庭暴力,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唐某某、张某甲离婚,婚生女随唐某某生活,张某甲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等,直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信息、结婚登记证书、人民调解记录、医院证明、律师调查登记、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唐某某、张某甲相识到结婚时间不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庭审中,张某甲同意离婚,唐某某诉请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证明家庭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唐某某20000元的经济帮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唐某某上诉称,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唐某某与张某甲婚后对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房屋进行了改建,共计改建了楼上七间和楼下二间,且提供了证据证明唐某某和张某甲在婚后还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共同债务4万元以及张某甲将门市上的财产转移价值款5万元,而原审法院未对唐某某和张某甲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遂请求:1、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2、改判唐某某依法分得张某甲与唐某某夫妻改建共同修建房屋的楼上四间、楼下一间;改判唐某某分得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分得张某甲与唐某某夫妻门市转移财产折价款5万元;由张某甲偿还唐姝、唐双燕借款4万元;3、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答辩称,1、唐某某与张某甲从结婚到离婚已用掉张某甲所有积蓄和张某甲母亲的土地赔偿款11万元。2、在离婚前唐某某就赊帐给唐某某的亲姑妈共计8068元,至今未收回,充分说明是唐某某在转移财产。3、唐某某提出离婚是因为张某甲身患疾病。遂请求: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女儿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唐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二审经审理,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主张婚后与张某甲对张某甲的婚前财产房屋进行了改建即改建了楼上七间、楼下二间,以及唐某某与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张某甲与唐某某夫妻门市转移财产折价款5万元和由张某甲、唐某某欠唐姝、唐双燕借款4万元的意见,虽唐某某提供了胡祝君、廖述林、廖作文、曾治刚的证明和仁寿县满井镇金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和记帐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至9月30日帮唐某某和张某甲修建房屋,其中门面两间、住房七间和欠唐姝4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唐某某申请的证人因未到庭作庭,故对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唐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唐某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规定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阚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