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聋哑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4月26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忱,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孙耀祖。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指定辩护人张忱及手语翻译孙耀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8日晚22时许,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中心菜场西门附近的太仓放心粮油店,窃得店内五星红杉树香烟30包(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4、被告人刘某生活困难,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娄东街道陆渡中心菜场西门附近被害人邢某经营的太仓放心粮油店,以撬卷帘门的方式窃得店内五星红杉树香烟30包(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及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邢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顾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此,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