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肖开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开龙,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开龙。委托代理人周宏高,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汽车工业园康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章君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开龙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新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高、孙建,被上诉人爱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君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原告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耀公司)、被告肖开龙双方分别于2008年元月1日、2009年元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各1份。其后2008年至2011年,被告肖开龙陆续从原告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耀公司)处订购爱耀照明电器设备产品。双方于2009年2月14日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合计:下欠爱耀公司款:叁拾玖万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正欠款人:肖开龙2009年2.14号”。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9万元,此货款系被告支付2009年3月前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款项。原告曾于2011年7月1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5788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了生效判决(2011)仪新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肖开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88元(375788元-5万元-19万元)。原告爱耀公司诉讼至法院认为: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肖开龙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爱耀照明电器设备产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2009年3月前拖欠的货款135788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终结。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货款,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某在江苏仪征农商行刘集支行转账存入3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46069.9元,承担货款276069.9元自2009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29200元,承担货款246069.9元自2014年1月至10月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2100元,合计3973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开龙辩称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中,双方截止到2009年2月份的货款已由法院判决确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接收货物的数量,亦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的货物数量,仅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佳安物流,却不能证明佳安物流已将货物交付了被告。况且,被告从2009年3月20日到2009年8月31日共计汇款19万元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原告认为我存在重复支付即少支付了5万元货款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已通过法院诉讼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如果坚持主张该5万元货款,可以通过申诉再审程序处理,同时不能排除我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该5万元货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发货单、送货清单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3日陆续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照明电器产品后,未能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所形成的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双方未经结算,但根据承运人扬州佳安物流提供的货物运单、送货清单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的约定,能够认定被告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收到了原告发送的货物的价款总计508900.8元,鉴于被告自2009年3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陆续支付的19万元货款已被本院生效判决(2011)仪新民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对2009年3月前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款项的支付,被告自2009年9月7日至2011年8月12日陆续归还了283208元,且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1月归还了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外,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95692.8元(508900.8元-283208元-3万元)。被告抗辩认为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发货单及送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将相应的货物送交给被告,且发货单系复印件,送货清单上并无被告签名。原审认为,货物运单确系原告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扬州佳安物流之间的货物运输凭据,但该货物运单明确记载收货人系被告肖开龙,且佳安物流送货清单中均有“提肖开龙某某件”字样,并有相应的肖开龙或者他人签名提货,虽然被告否认上述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此举不应视为原告作为托运人未尽到发货义务,是否系被告本人签字提货及被告是否收到货物的法律后果不应归咎于原告;况且,根据发货单的约定:此单收获次日即回传,并视同原件,即便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复印件,但此单来源于被告的传真回传,被告拒不提供发货单原件,应视为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此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货款中有5万元重复计算,即被告少支付了5万元,其提供了原告在江苏仪征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明细、汇款明细及说明。原审认为,鉴于该5万元货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已经原审法院诉讼处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少支付5万元货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少支付了5万元货款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鉴于原、被告并未就支付货款时间做出书面明确约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应现款现货结算,本案中,被告支付货款并未严格按照交易习惯履行,且原告发货与被告回笼货款并非严格对应,被告尚欠货款对应的货物对应原告的具体发货时间并不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无明确约定,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故可以按照被告最后一次汇付货款时间之次日即2011年8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开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扬州爱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5692.8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95692.8元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依法减半收取3630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肖开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承运人扬州佳安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存在将属于上诉人的货物交给上诉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况。对此理应由佳安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货物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发货单由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原件应在被上诉人处,仅仅是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而已。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复印件存在明显涂改。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上诉人肖开龙在递交的上诉状内容之外,于本院二审开庭时当庭增加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也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爱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爱耀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委托承运人佳安公司将货物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至上诉人处。第三方承运人的运单以及被上诉人的发货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货物后立刻回传发货单,双方之间一直是这种交易习惯,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在诉讼前从来没有对这样的交接产生过异议。2、依据复印件确定货款金额是合同约定的做法,且复印件的未签署部分与被上诉人原始发货单据能做到一一对应。可以认定相关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二审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爱耀公司(甲方)、肖开龙(乙方)分别于2008年元月1日、2009年元月1日签订《经销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的内容主要为:肖开龙在北京北四环区域销售爱耀品牌系列产品。物流程序中约定订货:必须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甲乙双方签名(传真件视同原件),口头、电话订单将不予接受,订货均应提前一星期向甲方营销部传真书面订单……物流程序中约定收货:货到目的地,乙方在24小时内签收发货单并回传甲方备案,并检查产品有无损坏,如有损坏由承运人按价赔偿。不得当时检查未发现或隐瞒已赔偿又将损坏货物最后退给甲方抵欠款。乙方如不及时签收回传,视同乙方认可甲方发往的货物数字准确,质量完好无损……二审中,上诉人肖开龙提供证人张某到庭证明:肖开龙系其嫡亲姑父。肖开龙因诉讼欠爱耀公司章总的钱向其借款3万元,肖开龙明确说是还前一个案件的钱。张某后来想章君余支付了3万元。上诉人认为证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爱耀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爱耀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肖开龙与被上诉人爱耀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灯具等系列产品的买卖业务往来。基于合作信任,双方通过传真回传发货单的方式确定产品的种类、数量和价格,这也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至于上诉人肖开龙认为,被上诉人爱耀公司提供的仅是传真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第三人佳安公司制作的送货清单来看,载明了爱耀公司每次运送给肖开龙的灯具的数量以及提货人;其按照每批货物制作的货物运单也载明了托运人是爱耀公司,收货人是肖开龙;且上诉人肖开龙按照对应的收货数量和价格分批予以付款。上述证据和事实足以印证传真复印件的真实性,且爱耀公司所陈述的传真件系热敏纸打印不易保存的说法具有合理性。也与双方在前案中所处理的货款纠纷的结算习惯相一致,即事实上,双方根据传真回传的发货单复印件已经予以了结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传真件的复印件作为双方的买卖凭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交易习惯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二审对此亦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按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后有要求买方支付约定价款的权利,故被上诉人爱耀公司主张上诉人偿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相符,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审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至庭审前,上诉人肖开龙也没有提出被上诉人爱耀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故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和采信。综上,上诉人肖开龙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260元由上诉人肖开龙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