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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张金霞,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室。法定代表人沈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霞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马树红驾驶津Q×××××号小型客车沿宝坻区北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里铺环岛北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膝积液;2、双膝软组织挫伤;3、右髋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间盘膨出。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4周。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常产生头晕、视力模糊等症状,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天津环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后循环缺血、焦虑抑郁症。后原告陆续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6次,医院每次诊断证明记载建休4周,总共建休28周。因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37元、医疗费23603.24元、误工费17536.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692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损失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4份、诊断证明7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28周的事实。3、影像诊断报告单10张,证实原告门诊治疗的相关情况。4、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1张,证实相应损失的数额。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宝坻区人民医院的,对环湖医院的不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并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的时间不认可认为日期过长,没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算;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票据不认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数额由法庭确定;车损及衣服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停车费、施救费因为没有车损的相关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马树红驾驶津Q×××××号小型客车沿宝坻区北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里铺环岛北侧,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小型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7次在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膝积液;2、双膝软组织挫伤;3、右髋软组织损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腰部软组织损伤,间盘膨出。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原告共计休息28周。2014年11月3日原告临床诊断为视物模糊,后于2015年1月12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Q×××××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票面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23603.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休证明,误工期确认为196天;原告的日收入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误工费应为78.24元×196天=15335.04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认为150元。停车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确认为100元。车辆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488.28元,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39488.2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霞各项损失共计39488.28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张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张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泽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