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2015年3月22日投案,同年3月23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鲁P×××××)驮着其妻高某沿张秋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张秋镇大闫楼村路口西50米时,与对行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陈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到张秋派出所投案。陈某方于2015年5月11日赔偿杨某方各项费用共计100700元,杨某方对陈某予以谅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鲁P×××××)驮着其妻高某沿张秋北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张秋镇大闫楼村路口西50米时,与对行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当场死亡,高某受伤。陈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在现场,并于当日到张秋派出所投案。陈某方于2015年5月11日赔偿杨某方各项费用共计100700元,杨某方对陈某予以谅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予以认可。被告人系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犯罪以后弃车在现场,本人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害人方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荣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