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曾维华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曾维华,男,汉族,72岁。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和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昌,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卫忠,男,汉族,51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义兴,男,汉族,53岁。原告曾维华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义兴、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承建绵竹市茂泉小区二期工程需要水泥,由其负责人付义兴要求原告提供水泥,原告依照付义兴的要求提供了水泥,付义兴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125530元未支付,付义兴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水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125530元。被告付义兴辩称: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帐也是清楚的,同时整个工程还在审计过程中。该工程是自己花了39万元买来的,自己也上当受骗了。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供货属实,也只是原告与付义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自己公司无关。付义兴不是公司员工,也未书面授权付义兴代表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行项目负责人职权,应该由付义兴承担责任。另,原告向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过2年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绵竹市剑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绵竹市剑南镇茂泉村农民拆迁安置点基础设施配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应被告付义兴的要求供应水泥,将水泥送至茂泉小区二期工地,付义兴于2011年5月18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1255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兹有绵竹市茂泉小区二期工程(注: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今欠到曾维华水泥款:12553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欠款人: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区工地负责人:付义兴,2011年5月18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水泥是原告在四川绵竹川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已向四川绵竹川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水泥款。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张、四川绵竹川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在卷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付义兴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水泥,被告付义兴就应该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被告付义兴没有支付原告水泥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义兴支付水泥款12553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将水泥送至茂泉小区二期工地工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水泥出售给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载明给付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原告曾维华支付所欠水泥款12533元;二、驳回原告曾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付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付义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付义兴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