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碧华与易安全、苏碧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华,易安全,苏碧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吴碧华,女,1954年3月23日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安全,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苏碧英,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法定代表人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成,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绵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负责人贺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碧华诉被告易安全、苏碧英、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西汽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孝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易安全、苏碧英、被告西汽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本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易安全驾驶川F597**号重型货车沿滨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滨江中路时,与秦明勇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摩托车的原告吴碧华及秦明勇受伤和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给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易安全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碧英,登记为被告西汽运业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3,458.73元(其中医疗费1217.0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续医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547.9元、误工费20,6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赔付部分由其他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安全、苏碧英及西汽运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苏碧英系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西汽运业公司名下。请求依法处理,并抵扣苏碧英的垫付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27分许,被告易安全驾驶川F597**号重型货车沿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滨江中路向正阳路行驶的案外人秦明勇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吴碧华及秦明勇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17,142.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苏碧英垫付5924.41元。2014年10月14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为3000元;3、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出院后10天每天1人护理;4、营养费酌定为160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F59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碧英,并挂靠在被告西汽运业公司名下,被告易安全系被告苏碧英聘请的驾驶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碧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在90-120日。庭审中,被告苏碧英辩称在住院期间由自己对原告进行了7天的护理,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苏碧英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称川F597**号车超载应免赔10%,并提交了《保险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载明“标的车超载,免赔10%”,被告苏碧英之弟苏仕平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被告苏碧英称该车并未超载,自己并未委托苏仕平申请索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明苏碧英委托苏仕平代为索赔的相应证据。原告吴碧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还查明,案外人秦明勇系吴碧华的丈夫。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易安全签订《协议书》,上载明主要内容为“药费以保险公司报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易安全驾驶机动车与秦明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碧华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易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苏碧英,登记车主为被告西汽运业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吴碧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苏碧英自行承担,并由被告西汽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17,142.16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继续治疗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6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5、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31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酌定为3100元(100元/天31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即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90-120日,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110日。其工资收入参照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90元/天计算,即为9900元(90元/天110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87,908.16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苏碧英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15%扣除,即为2571元(17,142.1615%),根据原告与被告易安全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承诺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损失因原告吴碧华与另一伤者秦明勇系夫妻,为计算方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吴碧华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801.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9801.1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03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但其主张的事实并无事故认定书等内容证实,其虽然提交了苏仕平的签名的《保险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但被告苏碧英未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也未提交苏仕平接受被告苏碧英委托的相应证据,故其关于车辆免赔10%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碧华73036元(10000+63036),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9801.16元。被告苏碧英赔偿原告2500元。品迭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苏碧英垫付医疗费5924.41元、应承担的诉讼费943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德阳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苏碧英2481.41元(5924.41-2500-943),赔偿原告吴碧华70,355.75元(73,036+9801.16-10,000-2481.41)。被告苏碧英辩称对原告进行了7天的护理应抵扣护理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苏碧英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碧华70,355.75元,支付给被告苏碧英2481.41元;二、驳回原告吴碧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本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及账号: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05**************2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3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苏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孝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