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45李殿才与秦礼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才,秦礼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李殿才。委托代理人刘在文,高邮市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礼金。原告李殿才与被告秦礼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秦礼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罗氏沼虾,被告共欠原告虾款9028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9月底一次性给付卖虾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虾款902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礼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礼金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0280元的欠据一份,欠据注明为成品虾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虾款9028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高邮市甘垛镇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秦礼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秦礼金向原告购买成品虾且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其应当履行给付虾款的义务。现因其未履行给付虾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礼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礼金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