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刘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占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用干活来抵消这笔借款,但之后被告却不见踪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雇佣被告的挖掘机挖树坑,当时租用费为8900元整,原告将此费用结算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当时提出再给1100元,凑足10000元整数,多给付的1100元钱由被告马某某在一个月后用小挖掘机干活产生的费用抵消,同时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马某某未干到原告工地活抵消1100元欠款。另查,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刘老板”是原告刘某某本人。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认,是对自己诉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借原告刘某某1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占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