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家住山区,从小订了娃娃亲,在父母包办下,于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叫张某一;2010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张某二。2009年1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且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2013年1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年底,原告回家,双方矛盾不断,后原告又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恩爱,生有一儿一女。被告会尽最大努力给妻子和孩子幸福,并非游手好闲、好逸恶劳,不顾家。被告种田、打工、照顾孩子,很珍惜自己的家。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9月26日生一女孩,名张某一;2010年7月1日生一男孩,名张某二。2009年12月22日双方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原告回家,双方又发生矛盾,同年年底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儿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磕磕碰碰是很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包容和忍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