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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XX法与沈金凤、徐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金凤,XX法,徐长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凤。委托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法。委托代理人李彤。原审被告徐长金。委托代理人朱峰。上诉人沈金凤因与被上诉人XX法、原审被告徐长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0时许,XX法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路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送啤酒。徐长金、沈金凤因XX法送啤酒的行为影响其经营的生意为由,与XX法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XX法用啤酒瓶将徐长金头部扎伤,将沈金凤的手指扎伤,同时XX法头部厮打过程中受伤。同日,经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头颅CT平扫检查,XX法头部右侧额颞部轻度头皮下血肿,左侧眼眶内侧壁稍凹陷。2014年4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晚,XX法在昆山市新能源路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琐事殴打徐某某、沈某某,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决定对XX法行政拘留九日。2014年7月5日至7月14日,XX法因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到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273.43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XX法的诉讼请求为:徐长金、沈金凤连带赔偿医药费14273.4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鉴定后计算。徐长金、沈金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徐长金、沈金凤以影响生意为由不让XX法卖啤酒,对引发本起纠纷存有过错;XX法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啤酒瓶殴打徐长金、沈金凤,在与徐长金、沈金凤厮打的过程中致其头部受伤,对激化本案的矛盾存有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XX法对本起纠纷存有主要过错,徐长金、沈金凤负有次要过错,徐长金、沈金凤对XX法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因徐长金、沈金凤共同参与本次纠纷,故对于XX法要求徐长金、沈金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XX法举证证明因头部受伤发生医疗费14273.43元,故应由徐长金、沈金凤共同承担30%即4282元。徐长金、沈金凤辩称未对XX法实施殴打行为,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徐长金、沈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法医疗费428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XX法负担140元,徐长金、沈金凤负担60元。上诉人沈金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17日20许,XX法到昆山市玉山镇新能源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兜售食品及啤酒,公司为了员工的健康及食品安全,沈金凤就劝告XX法不要到生活区内销售食品及啤酒。在劝说过程中,XX法出言不逊,辱骂沈金凤。此时徐长金也上前与XX法理论,在说话当中XX法手拿一瓶啤酒把瓶底摔掉后,对徐长金头部猛刺。当时情况十分危急,沈金凤就用手护住徐长金头部,结果沈金凤手部多处受伤,筋腱多处断裂,花去医药费三万多元。城北派出所110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当时XX法已经消失的无影无踪,后经公安机关一再催促下才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4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作出昆公(城北)行罚决字(2014)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晚XX法在昆山市新能源1号恒辉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内殴打徐某某、沈某某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第19条第4项,决定对XX法行政拘留九日。事实上,沈金凤根本没有动手殴打XX法,更没有对XX法实施伤害行为。原审调查时XX法并未向法庭举证其当时门诊及住院病例,而是想法庭提供了一张没有任何医生签名盖章的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该报告单报告“右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并且注明该报告只对院内参考,对外不做认可证据使用。而XX法向原审法院举证的2014年7月5日的病例是“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这两个病名在病因病理上没有必然的牵连性,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有也不可能时隔78天后才表现出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法承担。被上诉人XX法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徐长金二审辩称:同意沈金凤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法院向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王禹医师调查,王禹陈述XX法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是真实的,因为是夜班,只有一个医师,且主治医师以上可以独立出报告,不需要经过审核,所以没有审核医师签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厂区卖啤酒一事发生争议。徐长金、沈金凤以影响生意为由不让XX法卖啤酒,对引发本起纠纷存有过错;XX法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啤酒瓶殴打徐长金、沈金凤,在与徐长金、沈金凤厮打的过程中致其头部受伤,对激化本案的矛盾存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XX法对本案纠纷存在主要过错,徐长金、沈金凤负有次要过错并无不当。XX法在涉案纠纷中头部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药费14273.43元,XX法该损失应由徐长金、沈金凤共同承担30%即4282元。沈金凤有关XX法未受伤、XX法治疗与涉案纠纷无关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沈金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沈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