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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金诉被告刘某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金,刘某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3737号原告蔡某金。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全。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某金诉被告刘某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开元,被告刘某全的委托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金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租赁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在租用期间应搞好正当经营管��和安全防范工作,因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由丙方负责,被告对承包的房屋设施有爱护和维护的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职责,并派遣几名社会黑恶势力闲杂人员(自称是被告的合伙人)长期潜伏在被告所租的房屋内,明目张胆白天黑夜都不分的故意毁坏原告财产持续至协议自动终止时,都未停止故意破坏。为此原告报案数十次。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被告故意损毁的所有财产损失600000元,同时按协议第七条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15000元,支付给守约的甲方。为查清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真相,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恢复不了则应赔偿由此带来的相关损失6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第七条的违约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全辩称,按照原告所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院内树木是案外人张某破坏的,张某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租给蒋某猛的房屋又租给被告,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待调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的损失与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计算方法都是自我估价,赔偿清单中要求赔偿61.5万元和恢复原状花费40万元相冲突,不应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蔡某金和蒋某猛、被告刘某全签订《房屋转让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全租用原告某某茶庄内进大门左侧底楼和两间麻将室,以及右侧老厨房及小卖部,坝子左右的树林(以栽好的罗汉松围栏为界)以经营使用,租期暂定5年,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在租用期间应搞好正当经营管理活动和安全防范工作,如经营管理不当,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因其他原因除外(不是被告造成的)如火灾等防范不当给原告造成房屋损毁、损失及后果,由被告承担和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被告对承包的房屋设施有爱护和维修的义务(如房子、花木、树子等)。被告刘某全应当在2012年10月18日支付余下三季度租金。第一年期满前提前一个月协商下一年的租金,并立即交付。按期未交租金协议自动终止。如违约,则违约方应当给守约方赔偿损失至少15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刘某全运货时将某某茶庄大门撞烂,刘某全承诺2013年1月10日进行维修。但并未进行维修。后原告蔡某金修复大门花费5100元。被告刘某全租用的房屋被人为破坏,原告数次报警。被告刘某全在2013年6月18日后再未缴纳过租金。另查明,被告所承租的房屋系原告蔡某金和蔡某所有,蔡某出具证明,载明其与原告蔡某金系父子关系,知��并同意将房屋租赁给刘某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转让协议、说明、报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光盘、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9日原告蔡某金和被告刘某全达成的协议,刘某全承诺2013年1月10日进行维修但并未维修。原告蔡某金修复大门花费51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全向原告蔡某金支付。另,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全在租用期间因其他原因除外(不是被告造成的)如火灾等防范不当给原告造成房屋损毁、损失及后果,由被告承担和恢复原告房屋原状。故本案原告蔡某金的房屋被他人损坏后仍应由被告刘某全将房屋恢复原状。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期满前提前一个月协商下一年的租金,并立即交付。但被告在��同期内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蔡某金支付违约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金支付赔偿款5100元;二、被告刘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蔡某金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刘某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日内将租赁原告蔡某金的房屋,即某某茶庄内进大门左侧底楼和两间麻将室,以及右侧老厨房及小卖部,坝子左右的树林(以载好的罗汉松围栏为界)中被损坏部分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蔡某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曾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