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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曹某,女。被告侯某(曾用名侯某波),男。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8日在湘阴县原洞庭围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两人已分居,现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每人抚养一个。被告侯某辩称,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现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侯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9月18日在湘阴县原洞庭围镇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侯某甲;2012年5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现两小孩均跟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原告曹某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2月开始分居。被告侯某则认为夫妻间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育有两个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请求与被告侯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人民陪审员  张跃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