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吴XX与张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张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吴XX。被告:张璐。原告吴XX为与被告张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XX起诉称:2014年年初起,被告张璐多次向原告开办的车辆租赁部租车,部分租金一直尚未付清。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21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先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吴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XX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的自认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起,被告张璐向原告吴XX租赁汽车。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璐尚欠原告吴XX租金21000元,由被告张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1日前先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正月月底(3月18日)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张璐至今分文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璐尚欠原告吴XX汽车租金21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张璐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书记员:全体起立!)被告张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汽车租金2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