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石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石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石某被告王某。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住在原告家中,二人感情尚好。1999年7月19日生一子石领,现在江安高中读高三。从2004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拌嘴,感情逐渐疏远。2005年7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都未能找到。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领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9日生一子石领,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如皋市江安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和夫妻共同生活为基础。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婚后的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被告王某于2005年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已超过2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石领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石领一直随原告石某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和不改变婚生子生活环境角度考虑,婚生子石领应随原告石某生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4000元/月的标准贴补婚生子石领的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王某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贴补婚生子石领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贴补婚生子的抚养费至婚生子20周岁止,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贴补婚生子石领抚养费的期限应当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石领的探视权,原告石某应予协助。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石领随原告石某生活,被告王某自2015年7月份起至婚生子石领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婚生子石领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三、被告王某享有对婚生子石领的探视权,原告石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XXX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李来忠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