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绍国与李建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国,李建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绍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蕾(一般授权),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永祥(特别授权),男,汉族。系原告侄子。被告李建忠,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660593-1。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豪,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职工。被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10938-7。以下简称“亨泰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富松,公司负责人。原告吴绍国诉被告李建忠、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以亨泰运业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亨泰运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亨泰运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绍国委托代理人闫蕾、吴永祥、被告李建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亨泰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富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李建忠驾驶川RXXX**号重型栅式货车在前锋区工业三路“精鑫汽车装饰电路”门前往广前公路上倒车准备向前锋区航瑞纸厂方向行驶。13时50分,该车倒行至广前公路22KM+150M处,因对后方观察不力、不按规定倒车,其车尾部左侧与当事人吴绍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吴绍国受伤,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吴绍国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99天后出院,现在家静养。同时,吴绍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极大的精神创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329020.64元。被告李建忠辩称:1.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只要保险公司认可,他就没有意见;2.他只承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他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他与原告之间有协议,他只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只应计算18年;3.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护理期限无异议,对续医费无异议;6.他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司垫支的鉴定费19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品迭。被告亨泰运业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李建忠驾驶川RXXX**号重型货车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广前公路22KM+150M处倒车时,因对后方观察不力、且不按规定倒车,其车尾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建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于受伤当日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后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为:1.颅内损伤;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4.左髌骨骨折术后;5.左腓骨头撕脱性骨折术后;6.左尺骨茎突骨折;7.左桡骨远端骨折。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广安世纪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到多次广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应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共计产生医疗费10148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其中的40000元为被告李建忠垫付。2014年12月2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12月3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吴绍国颅脑之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上肢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1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5天;护理期评定为205日。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支出鉴定费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4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绍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IX(九)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交通费46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代理人针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而该鉴定意见却记载原告为右股骨骨折,并针对右股骨骨折伤情进行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请求按照原告第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针对原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补充质证。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重新出示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检查日期2014年6月15日)、《手术记录单》(手术时间2014年6月18日)、《数字化影像DR检查报告》(检查日期2014年6月23日),《CI检查报告》记载“诊断意见: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可见多条骨折线影,及小骨片影;结合多平面图像观察:骨折线显示清晰;部分骨片并有分离改变。”,《手术记录单》记载“手术经过:……2.于右大腿中下段左纵行切口,切口长约12cm,逐层切开,显露股骨骨折断端。术中见:右股骨下段骨折,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骨折断端间嵌有少许软组织,断端可见骨痂形成。……”,《数字化影响DR检查报告》记载“影像所见:右股骨下段对位欠佳,边缘见骨痂生长,内固定器在位、完整,膝关节间隙变窄。”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所在村组集体土地于2009年被征收。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将其电动车交由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进行安全技术鉴定,原告为本次车辆鉴定支出鉴定费550元。原告为维修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共支出维修费600元、停车及看护费480元。原告之子吴永华与被告李建忠于2014年6月6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产生医药费、护理费等由保险公司赔偿,李建忠不承担其他费用,李建忠出于人道主义补助原告车旅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建忠均要求不按照此协议来处理本案。原、被告一致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建忠系事故车辆川RX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亨泰运业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发票;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被告李建忠垫支费用的收条;6.原告之子吴永华与李建忠签订的《协议书》;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8.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修理费收据、停车费收据;10.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11.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忠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后方观察不力、且不按规定倒车,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李建忠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建忠、亨泰运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李建忠垫支原告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手术记录单及其他病历资料显示其实为右股骨骨折,原告出院诊断记载的左股骨骨折并不准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右股骨骨折伤情分析而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第一次鉴定中护理期、续医费评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续医费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96548.76元(24381元×18年×22%)。原、被告协议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可该项费用为101485.08元。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含停车及看护费,因停车及看护费用系原告不及时领取其车辆所造成,属于扩大损失,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支持其维修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4350元(70元/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20元/天×98天)。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受伤前尚有劳动能力并确在从事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第二次鉴定结论降低了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且本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故第一次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中的其余部分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李建忠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车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525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绍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6548.76元、医疗费101485.08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车辆鉴定费550元、续医费21000元、护理费1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第一次鉴定费36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交通费2360元,以上共计249103.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国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国维修费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绍国106771.10元;由被告李建忠赔偿原告吴绍国20432.76元;由原告吴绍国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300元。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李建忠垫支原告吴绍国的医疗费40000元、品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吴绍国的鉴定费19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绍国205903.84元,支付被告李建忠19567.24元。三、驳回原告吴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吴绍国承担1663元,由被告李建忠、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37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升超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